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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401X,哈萨克族,高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乡**村**号,家住奇台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热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新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奇台县**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42mg/100ml。

被告人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热某某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奇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木拉提汗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热某某被取保候审,家住奇台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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