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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市检公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满族,中专文化程度,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启明路北二巷。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2018年11月2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光明路光明花苑小区2008年1月25日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2018年11月2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9年2月26日移送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在哈密市花园子乡工业园区某企业工作期间认识。被告人王某为偿还个人网贷、被告人朱某某为缴纳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2018年11月25日二人共谋去被告人王某前岳父位于哈密市新华路家中盗窃财物。11月26日凌晨3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戴着手套、口罩、脖套,搭乘租车来到哈密市天马路阳光花园小区附近,之后步行至新华路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被告人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院门进入陈某某家中。在被告人王某和朱某某实施盗窃的时候,被告人王某的前妻陈某某1被惊醒并认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朱某某为了不让被害人陈某某1报警,二人使用掐脖、捂压口鼻、绳勒的方法致使被害人陈某某1昏迷。为了防止睡在二楼房间的被害人陈某某2发现其犯罪行为后报警,二人亦使用掐脖、捂压口鼻、绳勒的方法致使被害人陈某某2陷入昏迷,期间被告人王某以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2的头部以压制其反抗。之后被告人王某和朱某某遂在陈某某家中翻动搜找财物,劫得VIVO牌X9型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银质算盘饰品一架。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在逃离现场的时候,被告人王某将房间里的被子盖到已处于昏迷状态的被害人陈某某1头上,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将陈某某家中的天然气管拔掉,企图致使两名被害人死亡。被害人陈某某2苏醒后自救并报警,后被害人陈某某1、陈某某2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1、陈某某2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某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实施的故意杀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朱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涛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视听资料光盘贰拾壹张;

3.物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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