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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283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0时01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新F****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伊宁县X70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1k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过程中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碰上,造成两轮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乌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宽处理,故结合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据民事赔偿情况确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阳、赵国程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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