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亚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2XXXXXXXX1217,维吾尔族,小学,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住新疆阿克陶县皮拉力乡霍依阿勒迪村霍依阿勒迪路XX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亚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亚XX,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亚XX驾驶新F58A9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6线149公里加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塔XX驾驶的新FT112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亚XX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现场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中业司鉴所(2018)微鉴字第0194号鉴定意见亚XX血液中乙醇含量106.64mg/100ml。经巩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巩公交认字(2018)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亚XX负事故全责。被告人亚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取保候审决定书、常口信息、鉴定结果告知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协议书等书证。
2.被告人亚XX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业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943号】;
巩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巩公交认字(2018)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塔XX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报告及血液提取照片;
6.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社会调查报告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亚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亚XX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吾里留
依力扎提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亚XX住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联系方式132XXXXX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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