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克苏垦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21967********,汉族,大专毕业,企业工作人员,**市**镇建融公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住**县**镇**团**社区**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对杨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2日)退回阿克苏垦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阿克苏垦区公局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1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N*”的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新疆第一师**镇**团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疆第一师**镇**团健康路0公里150米鑫盛园一区西门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路东侧路灯杆,致使其车辆受损,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民警在交警通过综合平台中查询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归案。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类司法鉴定所[2019]毒检字第7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3.9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同时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类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2005号鉴定意见:1.新“N*”号车车体各部位均未见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痕迹;2.新“N*”号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为37km/h。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60011201900000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孙某某、白某某、孟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挥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90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艳玲
2020年6 月 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179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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