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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31983********,汉族,初中肄业,***托运部装卸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北屯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手机app微信、陌陌附近的人功能添加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名女性,之后陆续与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数次介绍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给他人提供性服务,并从中非法获利1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信息、红包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

2.证人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秦某某、何某某、尚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松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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