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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团**镇,住**团**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石河子市**团**镇**文化广场东侧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经过和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作案时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在其家中饮酒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委托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8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5.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动投案;

6.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提取血样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正龙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团**镇**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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