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厂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农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狄某某在头屯河农场秀水兰亭小区“偶遇吧”喝酒,酒后其驾驶车牌号甘H*****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头屯河农场居五路路段,被三坪垦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三坪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狄某某带至三坪农场医院采血进行调查,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依法采集的狄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AKJ0059号检验结果为: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被告人狄某某归案后,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狄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慧敏
检察官助理:阿力木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头屯河农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0********。
2.公安刑事侦查卷2册,光盘10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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