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干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崽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新干县**乡**村**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新干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后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绰号“大军”,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广丰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2月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新干县某某KTV经营以来,在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李某等人以李某刚从监狱服刑回来,要求到某某从事内保未得逞,邹某某以此为由多次到某某KTV里唱歌不买单甚至闹事。后某某KTV股东李某丙在雷竹山庄请姚某某、邹某某、黄某、刘某等人吃饭,李某丙免掉了邹某某等人在KTV消费欠账,前提是姚某某、邹某某、李某等人今后不准再到某某KTV里唱歌不买单、闹事,姚某某、邹某某表示同意。但过后,姚某某、邹某某、李某等人又多次到KTV里消费不买单闹事、殴打KTV里面员工。
(1)、通过某某KTV提供的部分账单反映姚某某、邹某某等人多次消费不买单共计消费2625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某某KTVK9包厢消费608元未买单;2016年1月5日邹某某在K88包厢消费930元未买单;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在李子园包厢、K68包厢消费3672元未买单;2016年1月10日姚某某在K9包厢消费606元未买单;2016年1月15日姚某某在榴莲园包厢消费3496元未买单;2016年2月2日姚某某在K68包厢消费708元未买单;2019年2月9日邹某某在K6包厢内消费1110元未买单;2016年2月14日姚某某在香蕉园包厢内消费1188元未买单;2016年2月17日姚某某在K55包厢消费922元未买单;2016年2月23日姚某某在某某消费720元未买单;2016年2月26日姚某某在K99包厢内消费1318元未买单;2016年3月1日姚某某在K55包厢内消费700元未买单;2016年4月26日姚某某在李子园包厢消费1500元未买单;2016年4月27日姚某某在鑫桂圆包厢1650元未买单;2016年4月30日姚某某在某某消费1400元未买单;2016年5月1日姚某某在红桔园包厢消费1406元未买单;2016年5月3日姚某某在K66包厢消费770元未买单;2016年5月29日姚某某在K99包厢消费376元未买单;2016年6月9日李某在李子园包厢消费300元未买单;2016年6月14日,李某、姚某某在K6包厢消费1270元未买单,同日李某、姚某某在另外一包厢消费1600未买单。
(2)2016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等十一、二个人在某某KTV消费2000多元后未付款,将包厢内的茶几桌面砸坏;2016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某某KTV消费,在KTV前台以唱歌费用过高与KTV股东李某丙发生争吵、闹事,后经金川派出所处警民警现场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2016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某某KTV消费不买单,还要打人,后经新干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调查未处理;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姚某某等人在某某KTV消费之后不买单,离开时KTV工作人员李某甲要求四名男子买单后再走。李某等人拒绝付账并殴打了李某甲。后报警,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
2、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邓某甲(已移送起诉)等人在某某KTV准备唱歌时,某某KYV工作人员要求姚某某、邹某某等人先付包厢费再上其他服务(因姚某某、邹某某等人之前多次在某某KTV消费不买单,某某KTV老板特意交代,凡是姚某某、邹某某等人来店内消费,要先买单再上服务),邓某甲召集姚某某、邹某某、孙某某等人将KTV内其他包厢的客人赶走,邹某某在KTV走廊里将手中话筒当场砸在地上,其他人员闯进其他包厢,将当晚KTV内多个包厢的客人赶走,造成损失9084元。
此外,2017年3月8日,邓某甲(已移送起诉)以郭某甲干预了其在新干县某某宾馆不买单一事为由,纠集鲁某某、林某甲等人在某某宾馆门口,持械殴打郭某甲及某某宾馆股东李某乙。被打后,郭某甲、李某乙等人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某等人,邹某某纠集被告人姚某某及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奥迪小车赶至现场,邹某某和邓某甲进行商谈,在邓某甲等人驾车离开现场时,邹某某又窜至邓某甲车旁进行理论,被人劝开,姚某某从驾驶来的奥迪白色小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长柄砍刀准备追砍对方,被在场人员劝阻,姚某某将砍刀放回后备箱,邓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后110警车来到现场,姚某某、邹某某等人开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消费未买单账单照片、李某丙、刘某某出具证明、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详细、归案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鲁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姚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周某甲、曾某某、黄某甲、李某乙、蒋某甲、刘某的辨认笔录;6.视频、电子数据:2017年1月6日某某KTV监控视频和2017年3月8日某某宾馆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李某消费不买单,逞强耍横,借故生非,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群
检察官助理:郭汉锦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李某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光盘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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