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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卫滨区南苑小区2号楼1单元180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晚23时49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GJ****号黑色雅阁小型汽车,沿新乡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街与**路交叉口东口左转道内,在等红绿灯时睡着,群众报警后将王某某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茂辉

2019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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