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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5********,汉族,初中肄业,新乡市**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号,住新乡市凤泉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新乡市牧野区**小区南门的新乡市**有限公司经理何某某的办公室,在被害人何某某的办公室抽屉内找到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内的两万元现金盗走,之后存入个人农业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20年1月19日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何伟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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