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3月0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8日17时09分许,在敦化市阳光城二期北门对面,侯某某酒后驾驶吉HUM78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HT352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9.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事件单;
(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六)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英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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