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策划绑架被害人吴某甲做人质以勒索财物,后与夏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钟某某(以上4人均已被判决)等人到揭西县棉湖镇商议、实施绑架事宜,经过现场附近蹲点,准备作案工具等工作后。2019年1月2日上午,王某甲带领夏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钟某某按计划来到揭西县棉湖镇***一巷子里,见被害人吴某甲(即目标人物)出现后,使用汽车拦截的方法进行绑架,后因没有成功拦截而放弃。次日9时许,王某甲伙同夏某某、谭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人再次来到该巷子等候目标人物的出现。10时许,被害人吴某甲驾驶一辆黄色电动车从其工厂出来,行至巷口处时就被王某甲及夏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钟某某等人的两辆汽车拦停,并被强行推上面包车,后还使用塑料收缩带、胶纸、口罩等工具对吴某甲进行捆绑、封口和蒙眼。随后吴某甲被载至普宁市***一处小山坡上。后夏某某通过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向吴某甲的家属索要赎金880万元,因被害人家属无法筹得巨额赎金,经与被告人商量后,赎金多次降低,最后降至60万元,但最终未能够取得赎金。至当天17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在普宁市大坝镇英歌山工业区一处小山坡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尚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汽车、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查复函、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制作笔录、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提取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3.证人证言:吴某乙、黄某某、李某某、夏某某、谭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吴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王某甲、夏某某、钟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索取巨额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至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某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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