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区**街**号附**号。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83年12月5日被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4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成都市**区**街道**组**号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赵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张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当日16时许,张某某先后因该伤情到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右侧锁骨损伤程度属轻伤。2019年9月17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霖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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