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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乡***村3组59号。2000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1年7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3年;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7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悬挂豫******号牌(套牌)的蓝色现代轿车窜至惠民县**镇**村,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养的黑白色家狗一条、黑色家狗一条。经鉴定,被盗狗分别价值382.5、198元。

2.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悬挂豫******号牌(套牌)的蓝色现代轿车窜至惠民县**镇**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养的黑白色家狗一条。经鉴定,被盗狗价值304.5元。

3.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悬挂豫******号牌(套牌)的蓝色现代轿车窜至惠民县**镇**村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黄色家狗一条。经鉴定,被盗狗价值307.5元

4.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悬挂豫******号牌(套牌)的蓝色现代轿车窜至惠民县**镇**村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白色家狗一条。经鉴定,被盗狗价值225元

5.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悬挂豫******号牌(套牌)的蓝色现代轿车窜至惠民县**镇**村,盗窃被害人乔某某的黄色家狗一条。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72.5元

6.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悬挂豫******号牌(套牌)的蓝色现代轿车窜至惠民县**镇**附近,盗窃被害人雷某某的黄色家狗一条。经鉴定,被盗黄色家狗价值465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家狗共计7条,价值2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2.监控录像;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证言;6.被害人王某丙、杨某某、王×乙陈述;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晖

助理检察官高阳

2020年4月8日

附件: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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