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彰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彰武县**镇**村**组**。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彰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照、制动不合格的由各种不同类型零部件组装的四轮货车,沿彰武县兴隆堡乡牤牛海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家北侧十字路口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高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辽J****7“海马”小型轿车(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车内乘坐冯某、高某)先行,致使两车碰撞后辽J****7小型轿车向南甩尾后与坐在道路西侧路下石头上的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冯某、高某某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逃逸。2019年8月29日,经彰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三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
3.证人高某甲、冯某某、高某丁等证人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彰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凤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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