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刑诉〔2019〕93号
1、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熊老三”,“熊瘪嘴”,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72********,汉族,初中文化,九江南方水泥厂代理商,彭某某丰根矿业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县,住彭某某**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罪,被彭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湖口县看守所。
2、王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70********,汉族,初中,展途矿贸有限公司展**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市,住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小区九江市濂溪区**小区,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彭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3、唐某,绰号“唐老五”,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82********,汉族,高中文化,彭某某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县,住彭某某龙城镇柳州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被彭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彭某某看守所。
4、彭某某,绰号“草包”,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9360430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某,住彭某某**街**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彭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彭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9月16日重收。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朱某某于2012年先后向被告人熊某某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借入839万元人民币,且出具借条,后无力偿还此债务。2013年3月12日晚,熊某某为索要该笔债务,将朱某某带至**县***大酒店熊某某开的客房内,借款担保人张**安排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将朱某某看护在房间内,熊某某在该房间内提出要朱某某整体转让朱某某实际控股的马当棉业有限公司低偿这笔债务。次日上午,熊某某安排人将朱某某转移至彭某某泉山和谐大酒店内,到下午2时许,朱某某又被送回彭某某渊明湖大酒店原客房直到下午6时许。朱某某在被控制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被迫安排马当棉业公司法人唐某某和股东陈某某与熊某某一方到彭某某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和签订整体转让协议书,将马当棉业有限公司转让给熊某某。经鉴定:2013年3月13日,马当棉业有限公司不包含老厂房及机械设备的资产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220000元。棉包条码机一套市场价格173900元。
2、2006年10月1日吴某某与九江兰丰水泥厂签订**县**镇老屋张矿承包协议,吴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合伙经营老屋张矿山。后吴某某退出经营由熊某某独自经营老屋张矿。2014年3月11日熊某某成立展途矿贸有限公司展**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具体负责老屋张矿山开采工作。2014年6月展途矿贸有限公司展**矿**有限公司向江西(九江)南方公司供应老屋张开采的石灰石。2014年11月26日彭某某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因老屋张矿越界越层进行行政处罚:立即停止越界开采行为,退回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违法所得466403元,并罚款46640元。2016年12月16日、2017年6月27日彭某某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因老屋张矿山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两次对老屋张矿山发出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勘查彭某某老屋张矿区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水泥用石灰岩141189.57吨,越界开采最深点达到27.36米标高。经彭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2016年度彭某某采石矿山企业生产的矿产品平均销售价格的成本利润为4.75每吨。彭某某老屋张矿区越界开采水泥用石灰岩违法案的利润价值达670650.45万元。
3.2019年3月底,在彭某某老街彭某某**街江边汽渡口,唐某以3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欧阳亮,从中获利40元。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唐某、彭某某的人口信息,借条,银行承兑汇票,马当棉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归案情况说明,彭某某老屋张矿区越界开采水泥用石灰岩相关书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庆苗唐某某、陈晶陈某某、魏勇魏某某、叶新祥叶某某、石春红石某某、方明方某某、章根兴章某某、蔡松等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彭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测量技术小结。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采取软暴力、威胁方式强迫他人转让公司股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水泥用石灰岩总价格为670650.4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唐某采取软暴力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采取软暴力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唐某、彭某某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琳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唐某、彭某某羁押于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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