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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81X,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乡***行政村眼头塬村*组**号。住延川县**外贸院子,管道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延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7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惠某某,曾用名惠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00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街道办事处丝厂沟**号,住延川县**街道办**大厦,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1日被延川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02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村**号。住西安市碑林区**公馆*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17日被清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2000元罚款,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7日被清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惠某某、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1月15日重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在清涧马某某处以每包300元钱的价格购买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后,将剩余的重新包装好以每包300元钱的价格先后2次出售给刘某甲3包毒品。

2、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惠某某为其购买毒品,并给惠某某微信转账12500元,惠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刘某后在西安为康某某购买了11000元的毒品,驾车取回毒品交给康某某,康某某将毒品加工后包成小包,将其中一部分出售给吸毒人员,剩余部分自己吸食了。

3、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惠某某为其购买毒品和美沙酮,惠某某和被告人刘某联系之后,把康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刘某,康某某给刘某微信转账14000元购买毒品,刘某收到钱后,给惠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当天,惠某某驾车到西安从刘某手中取回毒品海洛因和美沙酮,于次日将毒品和美沙酮亲自交给康某某。康某某收到毒品后,将毒品和脑复康进行加工,重新包装成76包,先后给郝某某、刘某甲、鱼某某各出售1包毒品。后康某某和郝某某在其家中一块吸食2包毒品。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抓获,搜出并扣押疑似毒品71包,疑似美沙酮半瓶,经称量71包疑似毒品重15.86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疑似美沙酮重235.34克,经鉴定为美沙酮。同日,被告人惠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搜出并扣押疑似毒品1包,称量为0.31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在西安家中被抓获,搜出并扣押疑似毒品1包, 疑似美沙酮半瓶,经称量疑似毒品重0.64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疑似美沙酮重70.22克,经鉴定为美沙酮。

综上,被告人康某某给他人贩卖毒品5次,贩卖海洛因15.86克,美沙酮235.34克。被告人惠某某贩卖毒品2次,贩卖海洛因0.31克,美沙酮235.34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贩卖美沙酮1次,海洛因0.64克,美沙酮305.5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惠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惠某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各被告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几凯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惠某某、刘某现均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DVD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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