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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9241966********,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广河县********2018年2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2019年10月31日被康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康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9011972********,东乡族,初中文化,康某某**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某某,住康某某**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2019年11月1日被康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康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9242001********,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广河县**镇**村**家**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2019年11月27日被康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康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康某某公安局民警根据获得的线索,在康某某电信局路口将通过微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马某甲抓获,从马某甲微信内反映的广河县**镇**村公路边9公里处一民房的砖墙缝内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当日下午15时许,在临洮县**湾将为马某甲提供毒品海洛因的上线马某某抓获,当场从马某某裤子口袋中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2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19年11月27日将协助马某某贩卖毒品的马某某儿子马某乙抓获。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缴的毒品、玫瑰金vivo手机一部、黑色oppoA73手机一部,毒资20元,摩托车一辆;2.书证:指定管辖的批复、受案登记表、查扣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笔录5份;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10份;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2份;6.勘验、辨认笔录:9份;7.视听资料:照片8组,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1、4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6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正海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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