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6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住庐山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庐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20分许,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华林——虎口冲)公路从老屋邹家往大屋宋家方向行驶,行驶到华林镇虎口冲桥往北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前方推独轮车的汤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查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汤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信息详细》《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赞勤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029****。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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