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某某,住庄某某**镇**村*社*号,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4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牌小型SUV汽车回家时,行驶至**镇**村村前水泥路段,遇同村村民苏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向前同向缓慢行驶,苏某某按汽车喇叭提醒苏某甲为其让道,因水泥路面狭窄未及时让开,苏某某便心生怨气,在**村与**村交界处强行超过苏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并急停在前面,致使苏某甲驾驶的拖拉机追尾苏某某驾驶的**牌SUV汽车。苏某某便下车来到苏某甲四轮拖拉机驾驶座前,在苏某甲胸部踏了两脚,苏某甲从车上下来抓住苏某某的衣领,边理论边与苏某某发生撕扯,苏某某在苏某甲眼部打了一拳,将苏某甲眼镜打碎,又在苏某甲肚子上顶了两膝盖,后被苏某乙和苏某丙等人拉劝开,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苏某甲:1、右侧肋骨骨折(7、8),2、鼻骨骨折。苏某甲于当日在庄某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庄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苏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复印件等;2.证人苏某乙、苏某丁等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甲陈述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6.鉴定意见有:法医临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93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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