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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荣某宝,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5********,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侗族自治县,住**乡**村**屯**号。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八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6********,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侗族自治县,住**乡**村**屯**号**。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宝、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荣某宝酒后到**县**镇芙蓉路***酒店前台称杨某某已帮其订好房间,让酒店前台为其办理住宿手续。后因荣某宝未携带身份证件且其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及名字潦草酒店前台工作人员陆某某无法为荣某宝办理入住手续。荣某宝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接电话后,即与一同在***KTV喝酒的覃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来到***酒店大堂。杨某某到后即质问陆某某为何不让荣某宝入住,并对陆某某进行辱骂。辱骂过程,杨某某和覃某某各打了陆某某脸部一巴掌。陆某某被打后不敢言语,随后杨某某和覃某某返回***KTV继续喝酒,荣某宝继续在酒店前台大厅与酒店工作人员理论,理论无果后,荣某宝又打电话给杨某某,让杨某某过酒店来。2时58分许,杨某某赶到酒店并叫荣某宝叫酒店前台工作人员陆某某出门口,后杨某某与荣某宝将陆某某拖至***酒店旁边的巷子并对其进行殴打,致陆某某全身多处被打受伤。经**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荣某宝到**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传唤到案。被告人荣某宝、杨某某因本案于同年9月23日分别被我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宝、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宝、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宝、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陆某某谅解,被告人荣某宝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宝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水香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荣某宝、杨某某现羁押于**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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