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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吸毒人员欧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某甲转账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杨某甲随即联系同案人杨某乙(在逃)购买毒品,杨某乙收到被告人杨某甲200元毒资后,把2颗毒品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装在一个白色红塔山烟盒里,放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泥浪加油站的铁皮围栏处。被告人杨某甲前往取回后,取出一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把剩下的毒品装回烟盒,放在污水处理厂旁边的一块大石头后面,随后通知欧某某自行前往取回毒品,欧某某取回毒品时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净重0.04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6、辨认、过秤、提取笔录;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宇忠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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