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融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融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融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法定事由,于2020年2月13日将案件退回融安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融安县森林公安局于同年3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底,被告人韦某某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融安县**镇**村**屯村民赵某甲和赵某乙购买了两人位于**屯“**槽”山场(小地名)的杉树,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杉树及造材,后将杉树原木出售给融安县的木材商贩,得款8600元人民币。经广西融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实地调查,“**槽”山场2林班2.1小班被采伐杉树的蓄积量为12.16立方米,出材量为9.12立方米。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接到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玲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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