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地址**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桂林市象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丽中路公厕旁边的1栋楼下,见受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的日芝牌电动车(车牌号:桂C****4,车架号:201608090800060),既未锁机头锁也未锁大锁,遂将该车推离该处,将车盗走。后其将车推至秀峰区信义路44号旁的一条巷子藏匿。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日芝牌电动车及电动车内OPPLE台灯共计价值人民币932元。

2、2019年8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号**栋楼下,见受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的黑色永久牌电动车(车牌号:桂C****2,车架号:201609180499790)未锁大锁也未锁机头锁,遂将该车盗走。盗后,被告人将该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3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永久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3元。

3、2019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8号4栋楼下,见受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的黑色立驱牌电动车(车牌号:桂C****C,车架号:201903030302049)未锁机头锁也未锁大锁,遂将该车推至秀峰区信义路44号旁的巷子里。之后,被告人裴某某找了辆三轮车将该车运到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宾馆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立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8元。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16时许在桂林市象山区**路**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盗的白色日芝牌电动车、黑色立驱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缴获,现已发还失主。被盗的黑色永久牌电动车销赃后已被拆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电动车购买单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受害人尹某某、史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秦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桂凤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