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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89********,侗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三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沿福学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福学路中段,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N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驶车辆将吴某某送至三江县中医医院并报警。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蒙奕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9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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