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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宗某甲,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4199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广河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广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宗某甲开始用自己手机在“****网站”(www.****)中开设账号*******,投入巨额资金,后因亏空,2019年 9月2日宗某甲从广河县**店王某某处购买金子,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协商达成黄金买卖口头合同,以每克金子以383元成交,净重3008.35克,共计1152198.05元。双方约定在拿到金子的次日宗某甲向王某某支付65万元,剩余的钱款一星期之内结清,当天宗某甲通过宗某乙的微信向王某某微信支付定金2****。当晚宗某甲将购买的3008.35克金子以每克347元出售给在临夏市**店马某某,马某某于9月3日以银行卡转帐的方式一次性将1044900元付给向宗某甲,9月3日王某某向宗某甲索要钱款,宗某甲以马某某未向其支付钱款为由推托,宗某甲套取1044900元钱款后大部分投入到其“****网站”的*******账户中。后在王某某的索要下,宗某甲给王某某支付了25万元钱款,事后王某某多次向宗某甲索要剩余的钱款,宗某甲谎称自己的钱转入到其朋友的银行卡后账户被冻结,无力偿还等理由推脱。2019年10月王某某再次向宗某甲索要欠款时,宗某甲谎称其银行卡被冻结,钱款取不出并用微信将一张他人的农行银行卡照片(62288483368409986278、账户状态为只收不付,账户余额为2504782.76元。)发给了王某某,宗某甲以银行卡解冻需要70万元钱为由王某某再次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王某某于10月17日向宗某甲银行转账30万元,宗某甲收到30万元钱将该钱款投资到“****网站”账户中,此后王某某多次向宗某甲索要欠款时,宗某甲以银行卡无法解冻为由多次推脱,拒绝向王某某归还欠款,总计合同诈骗120000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金手镯照片两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宗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勘察取证工作记录:临公(网安)勘【2020】0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在履行购买黄金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1200000.05元,数额巨大,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判处罚金两万元,责令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肖华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宗某甲现羁押于广河县看书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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