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委会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海丰县赤坑镇**村刘某某家旁边将刘某某饲养的15只鸡盗走。
2.2019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到海丰县赤坑镇**村刘某某家对面荔枝场内准备盗窃刘某某饲养的鸡时被刘某某发现,随后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
3.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海丰县赤坑镇**村**中学门前徐某某家后面将徐某某饲养的7只鸡盗走。
4.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海丰县赤坑镇**村**中学门前徐某某家后面准备盗窃鸡时被徐某某发现,随后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
5.2019年12月5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到海丰县赤坑镇**车站斜对面**大排档旁边将林某某饲养的9只鸡盗走,另2只鸡在盗窃过程中死亡被丢弃在现场。
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盗得的鸡以每只约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路边的流动摊贩。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的鸡共价值人民币4862元。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海丰县赤坑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羊仔”摩托车1辆,尼龙袋3个,摩托车头盔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共价值人民币4862元;被告人吴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其中二次盗窃未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青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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