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某某,住怀某某**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怀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怀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某某,住怀某某**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怀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怀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某某,住怀某某**镇**村村**村村,于2015年8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9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怀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怀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某某,住广东省怀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怀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怀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怀某某怀城镇哥登堡门口侧,由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分别持小刀和匕首,陈某某手持砖头对被害人梁某洋、黄某钉、卓某轩等人进行殴打。在追打至怀某某怀城镇金龙一路四海尚品对出路段时,被告人黄某、罗某某、朱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和铁棍等工具先后翻过马路的护栏对被害人梁某洋、黄某钉、卓某轩等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经怀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洋、卓某轩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丽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怀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害人黄某钉、梁某洋附带民事起诉状各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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