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某某,住怀某某**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怀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怀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怀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至怀某某人民医院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在怀某某人民医院抽血检验过程中拒不配合医务人员及办案民警工作,辱骂民警并起哄闹事。被告人杨某某当场被怀某某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丽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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