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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701******,汉族,高中文化,无工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镇*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00时18分许,醉酒后豫Q0R703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清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北路中段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郭楼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9.2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中共党员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鉴定意见;

4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超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梅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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