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1974年4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00时5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甘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摆某某,沿本区崆峒大道本区崆峒大道由西向东西向东行驶至盘旋路**众友药房健康药房门前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甘L****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平凉市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提取马某某血样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有效驾驶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阳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确认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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