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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哈萨克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某某塔斯托别乡,住该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赛某某于2019年19时04分许,驾驶新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巩某某塔斯托别路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查获。后带到巩某某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14.8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赛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苏鲁·奥卡斯

(院印)

2019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

2.​ 移送案卷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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