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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8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肄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巩义市新兴路*号*号楼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新大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超市)内,盗窃店内劲酒一瓶、嘉士利饼干一包。

2019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新大新超市内,盗窃店内劲酒一瓶、嘉士利饼干一包。

2019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新大新超市内,盗窃店内劲酒一瓶、嘉士利饼干一包、茶叶一

2019年12月2日8时许、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新大新超市内,盗窃店内劲酒两瓶、嘉士利饼干两包。

2019年12月3日9时许、14时许、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新大新超市内,盗窃店内劲酒三瓶、嘉士利饼干三包。

2019年12月4日8时许、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新大新超市内,盗窃店内劲酒两瓶、嘉士利饼干两包。

2019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新大新超市内,盗窃店内嘉士利饼干两包、手抓饼一袋。

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6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莹

袁 航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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