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屈检刑检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市**区**村**栋**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64********,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日次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的“***566”号采砂船在潘某某(已判决)的指挥下,明知湖北省**市与湖南**市交界处即长江水域禁止采砂,且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仍利用晚上及凌晨时段逃避监管,在该禁采水域非法偷采江砂。经查实,罗某某出售给潘某某的江砂共计涉案金额83.387万元。
2017年2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杨某、潘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共同所有的“**2288”船上务工,每个月固定工资8000元。王某某明知湖南省**市与湖北省**市交界处即长江中下游水域属于禁采区,仍接受杨某等人的委托听从潘某某(已判决)的直接或者间接指挥,在禁采区实施采沙行为,事后由船主杨某等人将所采的沙出售给潘某某。在王某某于该船上务工期间,杨某等人的船获得沙款121.895万元。期间,王某某领取两个月的工资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银行流水、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人黄某某、杨某等人的供述;
3、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受雇佣为他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作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作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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