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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普湖县院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8********1294,维吾尔族,初中,餐饮服务人员,无,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岳普湖县,住新疆岳普湖县*********号(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岳普湖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岳普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退回补充侦查1次,公安局补充重报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于2019年12月18日19:00时许,在岳普湖县***镇农村信用社后面的小商店里,跟朋友毛某一起喝两瓶白酒后,为了回***镇**村*组的家,无驾驶证驾驶其父亲热某名义的新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上毛某,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抓获。

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艾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鉴定结论;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的刑罚,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曼姑·阿不拉

吐尔逊·艾克木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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