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居住**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县搭乘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车(晋MSC***,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前往**县**大桥。在**县县城桥头赵某某向陈某某谎称用车接其妻子,将陈某某的车借走。赵某某将陈某某的车借走后,以人民币10600元的价格卖给**汽贸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后赵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7年8月17日,经鉴定,该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2120元。
2019年12月11日,**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县**镇***环保砖厂将赵某某抓获。现该车已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照片、车辆手续、售车协议、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在逃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少辉
2020年3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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