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堠北庄镇********号。2019年5月22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底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向多人贩卖毒品“筋”,并多次容留他人在此吸食毒品。

1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月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筋”3次,共计得款300元。

2、2018年底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以每包80元至1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毒品“筋”5次,共计得款1000元。

3、2018年底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以每包90元至10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冯某某单独或者共同贩卖毒品“筋”10次,共计得款2000元。

4、2019年5月10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以每包85元至1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毒品“筋”3次,共计得款370元。

5、2018年底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以每包50元至1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毒品“筋”7次,共计得款600元。

6、2018年底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筋”3次,共计得款150元。

7、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赵某甲贩卖毒品“筋”1次,共计得款100元。

8、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赵某乙贩卖毒品“筋”2次,共计得款200元。

9、2019年1月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以每包60元至80元的价格向赵某丙贩卖毒品“筋”3次,共计得款220元。

10、2019年2月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以每包80元至1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贩卖毒品“筋”5次,共计得款950元。

2019年5月21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抓获李某某及前来购买毒品的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李某某、秦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等人,并当场在李某某地下室内查获疑似毒品34包,经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称重及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处查获的毒品净重12.58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2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1月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3次。

2、2018年底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容留宋某某、冯某某吸食毒品1次。

3、2019年5月10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容留魏某某吸食毒品3次。

4、2018年底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容留赵某甲吸食毒品3次。

5、2019年2月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容留赵某乙吸食毒品2次。

6、2019年2月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堠北庄镇**村**号楼**单元的地下室中,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赵某甲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称重、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倩

检察官助理:张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散页证据材料20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