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翼检刑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翼城县人,住翼城县**镇**路**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翼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8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翼城县隆化镇南吴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省道331线196公里+600米处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解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力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解某某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翼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解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肠系膜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翼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蓉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