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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绛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号牌为晋M****6号小型轿车沿中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某路与振某街“十”型平面交叉口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的美阳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赵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卫某某经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经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某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王某某、卫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某某乙、某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卫忠

2019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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