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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稷检刑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村第一居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23分,被告人张某某在稷山县**冷饮库房内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稷山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处路段时,被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浓度为86.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稷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2020年12月21日,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8.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保修凭证,发破案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复检申请书;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梅生

检察官助理:高锦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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