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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镇**村**号,现住山西省侯马市**小区**号楼**单元**层**,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1号丰田牌GTM7240GA小型轿车沿西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下线6KM+300M 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安某某驾驶的晋K****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两次鉴定:从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均出乙醇含量,乙醇含量分别为 81.187mg/100ml、86.1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安某某、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沁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红丽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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