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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301978********,汉族,文盲,住山西省沁县**镇***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301975********,汉族,文盲,住山西省沁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途经被害人赵某某家房后,趁家中无人,用随身携带的手钳、螺丝刀卸掉房后铁护窗,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窃得电视机、电饭锅、烟酒等物品,搬运出户外时,赵某某同周某某等赶到,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逃跑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德宏

检察官助理 张瑞芝

                                                  

                            20205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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