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住永济市**镇**村**组。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永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承包的工程需要租赁架管等建筑设备为由,多次从永济市钢材市场王某甲租赁处,骗取架管45636.6米、顶丝2950个、十字扣件10600个、30厘米长接头40个、20厘米长接头25个,雇车拉至运城市盐湖区**站,予以销赃,销赃得款24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外债和网上赌博。经永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所骗取的架管等建筑设备的价格为489196元。
2、2019年6月26日、7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承包的工程需要租赁架管为由,两次从永济市虞乡镇虞乡村杨某某架管租赁处,骗取架管2252.5米,以10500元的价格抵押给永济市虞乡街上的王某乙架管租赁处。郭某某归案后,其父亲将其抵押给王某乙的架管赎回,并退还给杨某某。经永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所骗取的架管价格141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创元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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