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镇**村,居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晋M*****白色本田牌轿车从**县**镇**村沿临夏县行驶至到**县**路北口**小区黄某某住处,二人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曹某将黄某某住处卫生间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并将黄某某致伤。黄某某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曹某当场抓获。2019年10月17日,黄某某与被告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某收到被告人曹某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0月8日,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55mg/100ml。
2019年10月8日,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曹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车路线截图、人民医院血液提取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和解协议;2.证人证言:郭某证言;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酒精含量为109.5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少辉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临汾市**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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