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21995********,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平某某**镇**村**组,现住平某某**路和**小区**单元**室,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平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平某某春元街老建设银行对面,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在某某某脸上和鼻子上各打一拳,将某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某某某送到平某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支付被害人某某某住院费用和赔偿费用共计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某某某住院病历、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2、证人张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恩都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 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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