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暂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小区**单元**室,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镇**村**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单元**室,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乡**村**巷**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路**街口**小区**单元**室,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镇**村**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甲雇佣货拉拉车辆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18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8900元)(以下币种同),拉到被告人刘某乙位于**小区的暂住地寄存,后将该18台电脑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随后,张某乙将18台电脑卖给赛格数码港**科技公司。作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将部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部分赃款挥霍。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韶管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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