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垣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现住垣曲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3时26分,被告人龚某某驾驶黑色力帆牌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黄河路舜王大街口东3米(公路宾馆路段)时,与前方在路口等红绿灯的李某某驾驶的晋M****8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由运城道交所[2019]酒检字第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龚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32.89mg/100ml。由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2712019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龚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4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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