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由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9时20分许,任某某驾驶一辆陕K****7号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县蔡家崖乡石楞则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某受伤,后经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11231201900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志明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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