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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荆*,男,1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2724198*********,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镇***村第*居民组,现住本村。2008年5月因非法拘禁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0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临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2000元罚款;2010年8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临猗县公安局处500元罚款;2010年8月6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4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运城市盐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2000元罚款;2014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2000元罚款;2014年11月2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临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7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强制戒毒2年。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临猗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荆*独自一人步行至临猗县***幼儿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停放在幼儿园门口西边的一辆银灰色赛克牌电动三轮车电门锁撬开后将车盗走,后将车停放在临猗*中对面**大道南边的人行道上。经临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赛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933元。

2、2019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荆*独自一人步行至临猗县**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一辆土黄色的富百代电动三轮车电门锁撬开后将车盗走,后将车停放在*村以南的**大道上,经临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富百代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433元。

3、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荆*独自一人步行至临猗县*医院,该用随身携带的活口板撬停放在医院附近的一辆银白色羚牛牌电动三轮车前轮的“U”型锁,未撬开后又继续寻找盗窃目标,步行至**教堂门口时,被临猗县公安局110民警抓获,经临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羚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粉红色口罩一个、红色手柄剪刀一把、活络扳手一把、自制“T”型铁质改锥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害人王**、严**、王*容的陈述;4.被告人荆*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讯问光盘、监控视频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洁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荆*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移交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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